案情简介:儿子死亡,生前保险赔偿被儿媳冒领
陈某某、游某某之子陈五元,是刘某某之夫,也是第三人陈某某之父。
陈五元于2012年2月2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自己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陈五元交纳了保险费55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9400元,保险单注明第一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受益比例为100%,“与被保险人关系”一栏中空白。
陈五元于2013年6月5日意外身故。
2013年6月16日,刘某某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了《保险金继承协议书》,刘某某在陈某某、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二人已故,在该协议书签名一栏中写上二人的名字,且注明二人已故,之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将保险赔付金118800元汇入刘某某指定帐户,被告领取保险赔付金后,没有付款给陈某某、游某某.
陈某某、游某某诉称与刘某某及刘某某女儿陈某某均是陈五元的法定受益人,均平等享受保险金,二人应占份额为59400元,请求法院判定刘某某给付二人59400元;
刘某某辩称,陈五元用于购买保险的保险费55000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作为陈五元遗产部分的保险金,在分割时被告及其女儿陈某某应适当多分。
案件结果:刘某某向陈某某、游某某支付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43650元。
本院认为,陈五元投保的是分红型两全保险,是一种带储蓄性质的保险,陈五元交纳的保险费55000元应是被告与陈五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陈五元的保险理赔金118800元之中的55000元,其中27500元作为被告与陈五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27500元作为陈五元遗产继承。
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为未成年人,尚没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应适当多分遗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游某某因陈五元身故保险理赔金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43650元。
律师说法: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遗产继承分割
对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陈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分别是陈五元的父母、配偶、子女,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分得该保险金。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购买的理财产品,本案陈五元生前购买的储蓄型保险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金收益也属于夫妻同财产,因此在进行遗产继承分割时,需将属于刘某某的那一半合法财产剔除后按法定继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