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一×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二×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张三×系原告之女,系被继承人之继女。2014年6月,被继承人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被告张二×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签署“家庭协议书”和“附条件放弃继承权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原告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治疗、赡养及生活费用,被告张二×不承担被继承人的任何费用,放弃被继承人名下所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包括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本市××新区5-1-101号房屋)。被继承人于2015年10月6日病故,后原告联系被告张二×办理遗产过户继承程序,被告张二×不予协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四名下坐落于本市xx新区新村××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价值约500000元);2、被告按照房管部门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张二×承担。并提交了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家庭协议书、附条件放弃继承协议和一份夫妻协议百年之后财产归原告所有的协议等证据和证人。
被告张二×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都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涉诉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不存在该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的事实。对本案被告张三×,因其在张四病重期间对张四进行了照顾,被告同意张三×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但关于签定放弃继承的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原告所述并不相符。并提供了医院报告单和附条件放弃继承协议等证据,指出该协议第五条显示被告张二×不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
被告张三×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中属于被告张三×的应继承份额,被告张三×同意归属于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原告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扶养照顾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张二×亦认可原告可按法定继承的方式适当多分。但原告坚持要求该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驳回原告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二×是否已经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和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关于被告张二×是否已经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问题。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张二×系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家庭协议书”及“附条件放弃继承权协议”,签订协议时被继承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此时各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并没有确定,原、被告均尚未取得任何有关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自不存在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二×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当然发生被告张二×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继承开始后,被告张二×并未作出过任何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对上述协议中所表达的放弃意思进一步确认,故基于该两份协议无法认定被告张二×已经放弃继承的事实。另外,赡养人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张二×不承担被继承人的一切治疗、赡养和生活费用,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放弃,该约定内容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二×已经放弃对涉诉房屋继承权的事实。
关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提出其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所表述的意思为如被继承人提出离婚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夫妻百年以后财产归原告,仅是夫妻结婚时对一方提出离婚所作的约束,难以体现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亦难以体现被继承人将涉诉房屋处分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仅提供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并通过遗嘱将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