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被告离婚财产纠纷案
原告陶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交友四年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于2004年7月28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200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逼要钞票,原告不从,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左眼红肿青紫,手机、小灵通电话均被砸。原告向110报警,原告为委曲求全给了被告3万元。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双方分居后女儿用去医疗费、学费等6959.60元,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及分居后的抚养费2200元;4、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3、xx县xx谈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不和的事实。
4、xx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女儿的医药费、学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为女儿已付医药费、学费共计6959.60元。
6、财产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8万元。
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7万元被被告抢走的事实。
8、损坏的手机、小灵通各一部,证明被告在向原告要3万元时,砸坏了原告的东西。
被告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从未间断过,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8万元的证明是被告在被迫情况下写的,原、被告并无固定工作,无此共同财产。女儿看病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拿走的3万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玉镯1只、金手链1根还给被告,白金钻戒1只、松下电冰箱1台、功放音响1套、小天鹅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xx县房权证善字第××号一份,证明xx镇丝绸支路45号202室房屋一套系被告所有。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确定座落在xx县xx镇丝绸支路45号2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3、买卖房地产协议一份,证明在2004年5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1万元卖掉。
4、信一份,证明卖掉房屋所得的11万元被原告拿走3万元。
5、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2004年11月8、9日,双方产生纠纷报了警。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通过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陶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元,自2005年9月起至女儿杜某乙18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1日与6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女儿杜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
三、被告杜某甲应支付原告陶某为女儿治病、学习、生活支付的费用4806.95元。
四、原、被告在对方处各自的婚前财产彩电1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返还。
五、原告陶某应返还被告杜某甲婚前财产3万元。
六、共同财产8万元,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杜某甲应支付原告陶某共同财产4万元。
七、上述第三、五、六项相抵后,被告杜某甲应支付原告陶某148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解读:夫妻离婚应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财产认定应当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认定。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4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生长环境着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分居期间,原告为女儿治病、学习化去的费用5213.9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份额,计2606.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居后的女儿生活费22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夫妻不和不是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证据6是被告在被迫情况下写的,证据7只有原告一方的声音,且这7万元是被告卖房所得,证据8非被告所为。同时认为证据5都是被告支付的。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8所要证明的事实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其在被迫情况下写的,但根据被告所述在xx派出所里写的,应认定不可能在被迫情况下所写,何况2004年11月8、9日,双方产生纠纷均报了警。而共同财产的证明是在2004年11月8日写的,次日的报警登记上被告未提及受迫签订协议。对此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所以,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彩电1台归各自所有。2004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卖房款中拿走的3万元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书面约定共同财产8万元,应各半所有。被告认为共同财产8万无的书证在被迫情况下所写、原告提供为女儿治病等费用系其支付、要求原告返还玉镯1只、金手链1根及认定白金钻戒1只、松下电冰箱1台、功放音响1套、小天鹅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为共同财产,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