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一人死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有一房屋系杨某、竹某夫妇之祖遗房产。1977年,杨某亡故。1990年5月21日,竹某经登记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杨某、竹某夫妇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幼女杨某戊,儿子杨某丙。竹某鉴于自己年事已高,且杨某甲、杨某乙对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为防止子女对其遗产发生纷争,于1999年7月20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处分给两原告共同继承。2010年10月14日,竹某亡故。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不予协助。为实现继承权,请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归两原告共有。
法院判决:房产归杨某丙所有,杨某丙补偿杨某甲一半房产折价费
有一房屋系杨某、竹某夫妇之祖遗房产。1977年,杨某亡故。1990年5月21日,竹某经登记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杨某、竹某夫妇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幼女杨某戊,儿子杨某丙。竹某鉴于自己年事已高,且杨某甲、杨某乙对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为防止子女对其遗产发生纷争,于1999年7月20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处分给两原告共同继承。2010年10月14日,竹某亡故。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不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房产归杨某丙所有,杨某丙补偿杨某甲一半房产折价费。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的,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是死亡一方的遗产,而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出一半为生存一方所有,另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才为死亡一方的个人遗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 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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