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 难以协调办理共有房产证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案外人居某、董某系原、被告父母。父亲居某于2008年2月6日去世,母亲董某于2012年2月6日去世,两位老人留下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某某室。已生效的某民事判决对上述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原、被告所得份额均等,各占三分之一。原、被告之间难以协调,对房屋的共有理解不同,也无意愿办理共有房产证。现原告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对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依法析产(房产价值人民币160万元),两原告取得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给付被告三分之一房产价值。
法院判决: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居一、居二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居一、居二应给‘’付被告居三上海市某某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4万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居某、董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居一、居二、居三,即本案原、被告。居某于2008年2月6日死亡,董某于2012年2月6日死亡。2014年,上海某区法院审理居一、居二与居三的法定继承纠纷,确定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并作出“居某名下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居一、居二与被告居三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的民事判决。另查,上该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后于1996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居某一人名下,目前空置中。两原告为表示自身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53.4万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已生效的某民事判决已明确将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判归原告居一、居二及被告居三按份共有,份额为各三分之一。现原、被告无约定,则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要求分割,且房屋空置,分割后对原、被告的居住均不产生影响。根据房屋评估价格,两原告愿意给付被告53.4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居一、居二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居一、居二应给付被告居三上海市某某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4万元。
律师说法: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房屋 如何进行共有财产分割?
1,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2,遗产继承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1)以共有人约定为先,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也可请求分割;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可在丧失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请求分割。
3,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得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否则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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