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分割房屋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2年原、被告的父亲王公亮去世,留有遗产三间房屋,宅基四至为:南邻原告、北邻卜章立、西邻高洪义、东邻胡同。该财产一直未分割。因被告占有,原告和被告协商分割未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父亲遗产房屋一处。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王公亮生前有房屋三间,宅基四至为:南邻原告、北邻卜章立、西邻高洪义、东邻胡同。1992年原、被告的父亲王公亮去世。经查验,原告诉称的房屋因时间久远现已倒塌不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户名为王公亮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父亲的遗产一处,被告称该房屋于1974年分家时,已将该房分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没有了,要求分割该宅基地。被告表示分家已分给我了,不同意分割宅基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宅基地 能否成为遗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遗产即房屋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该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
《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所以,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但是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去世了,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其他成员都有使用权,只是不是“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期限性,只要是本村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无故遭到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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