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屋拆迁 私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被继承人陈某某与丁某共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本案三原告及被告父亲陈某戊。母亲丁某于1992年12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某于1996年12月27日去世,被告父亲陈某戊于2005年3月21日去世,被告母亲邹某于2007年9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某所有的原位于湖镇旧宅村的房屋被拆迁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安置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其后又将安置房屋转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留的位于旧宅村房屋拆迁后的权益。
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某房屋的拆迁权益转让款,由三原告各继承69534.6元,被告陈某丁继承486742.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丁某于1985年判决离婚,离婚后,陈某某与陈某戊一起生活,丁某与陈某甲一起生活。陈某某的丧葬事宜由陈某戊操办。涉诉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后因建绕城高速公路,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某戊名下,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件。2008年7月3日,被告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诉争的原旧宅村房屋是陈某某的遗产还是属于陈某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诉争的原旧宅村房屋属于陈某某的遗产,三原告有权分割,理由如下:(1)诉争的旧宅村房屋原系陈某某所有;(2)2001年村里对房屋测量登记时,村委会并未对对房屋权利重新确认;(3)陈某某于1996年12月27日去世,至原告诉讼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诉争的旧宅村房屋属于陈某某的遗产,三原告有权分割该财产转化的相关权益。因陈某某离婚后一直与陈某戊共同生活,由陈某戊照顾其生活起居,丧葬事宜亦由陈某戊办理,陈某戊对陈某某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在分配陈某某的遗产时,陈某戊应该多分;被告的父亲陈某戊已去世,应由被告继承。现原旧宅村房屋安置的拆迁权益已被转让,所得价款71800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继承遗产70%的份额,三原告各继承10%的份额。综上,三原告应各继承遗产转让款69534.6元,其余486742.2元由被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某房屋的拆迁权益转让款,由三原告各继承69534.6元,被告陈某丁继承486742.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当对遗产的归属产生争议时 如何确定遗产范围?
遗产是指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主要包括:
①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合法财产(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②林木、牲畜和家禽;
③法律允许的所有生产资料;
④文物、资料、债权、债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如著作权、财产权——稿酬、奖金等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家庭财产未分割,应先析产,确定哪些财产属死者所有,只有属死者的那份财产才能列入遗产范围。死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也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当做遗产(如租赁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鱼塘等)经国家有关机关鉴定认为应由国家保存的文物、档案、文件、物件等,应归国家所有,不能列入遗产。上交国家后,有关机关给予的报酬,可列入遗产范围。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义务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如死者生前由国家给予的抚养费、残废扶助费等)。死者死后家属所领取的抚恤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是国家用来抚恤和帮助死者扶助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的,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果是夫事一方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时的一些生活必需品,原则上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留给死者生前的配偶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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