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的优势体现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了风险隔离功能。
国内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委托人一旦将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后,该部分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受托人,信托财产不再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也无需清偿委托人自身产生的债务。正是因为委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即使委托人死亡或破产,该部分财产也不能作为遗产或清算财产处理。
其中自益信托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如果受益人死亡的,因为信托不能再继续,信托即终止,原信托财产失去了信托财产的属性,不再是信托财产,而是信托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此时委托人基于受益人的身份获得剩余财产后,该剩余财产可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清算财产进行处理。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但信托财产只是受托人的“名义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有很大区别。也就是说,信托财产不对受托人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功能也是为了隔离受托人出现破产、负债时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信托财产可以隔离来自固有财产的风险。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一定独立于信托财产。因为固有财产有可能要承担因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举例来说,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务由信托财产进行清偿,若信托财产不足以偿付的,受托人仍有义务以其个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
三、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可以直接支配的财产。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归受益人,独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执行信托财产,只能针对受托人要求执行信托收益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能够区分,不相互混同,并不局限于物理性质上的完全分离,只要与其他财产具有明确的界限和可分性,就能与其他财产和风险相隔离。
信托财产不完全属于任何人,属于一种财产悬空机制,实现了财产权利的享有和风险隔离的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但都不是完整的物权,信托财产以其特殊的独立性实现了风险隔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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