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人抵押借款
2012年4月25日郑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5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向原告贷款770000元,期限168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7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郑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市某区5幢1201室房屋及地下车库D2幢5-1201C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郑某某指定的账户转存贷款770000元。2013年4月11日郑某某因病死亡。现上述贷款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三被告系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郑某丙、苏某、郑某乙在继承郑某某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106.22元及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就上述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乙在继承郑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某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685元;二、原告某就上述债权,有权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一、从2013年4月起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未再归还,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六期;二、截止2013年12月25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本金为742106.22元,利息为38104.03元;三、被告郑某丙、苏某均陈述郑某某未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某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郑某某本应依法偿还其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郑某某现已死亡,其父母郑某丙、苏某及女儿郑某乙为郑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郑某丙、苏某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法应由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郑某乙作为继承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明确放弃的表示,故其应在继承郑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郑某乙系未成年人,清偿过程中若涉及今后必要的生活费用的,可在继承的遗产明确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另行解决。郑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就其债权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在继承郑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某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685元;二、原告某就上述债权,有权优先受偿。
律师说法:借款人去世,作为债权人如何主张债权?
债务人死亡,债务不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债权人要追讨债务,要看债务人是否留有财产。
一、债务人留有财产
(一)继承人清偿债务
1、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般公民死亡后,有财产的,他的债务由他的继承人承担;无财产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果债务人的遗产已经分割了,债权人则可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按各自继承财产的比例清偿债务。
因此,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从死者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那么死者生前的债务应由其他继承人负责偿还。
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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