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继承房屋
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五星新村五区某房屋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位于常熟市某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
经审理查明:陈某丙、李某系夫妻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领取结婚。双方共生育二子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李某于2014年5月5日去世。另查明,位于常熟市某区某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陈某丙,建筑面积60.44平方,土地使用面积为40.2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2013年12月27日,陈某丙与李某共同出具内容为打印的遗嘱1份,再查明,陈某丙与李某两人在上述遗嘱上签字及捺印的经过,由原、被告的表姐刘某在场,刘某的女儿王某录像记录,遗嘱的内容经陈某丙阅读捺印后,李某表示对遗嘱的内容无异议并在遗嘱上捺印、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夫妻共同遗嘱、录像、刘某及王某的谈话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2013年12月27日形成的遗嘱,虽系立遗嘱人陈某丙、李某提供的打印遗嘱,但遗嘱的内容由陈某丙阅读、捺印并经李某认可后捺印、签名,且整个订立遗嘱的过程由在场人刘某、王某在场见证并由王某录像记录,其内容应视为立遗嘱人陈某丙、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在立遗嘱人陈某丙、李某去世后,其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应依照遗嘱的内容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认为其父母出具的遗嘱未有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抗辩,本院认为,陈某丙、李某订立的遗嘱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两人的自书遗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其父母受到胁迫、欺骗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常熟市某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
律师说法:质疑自书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法律效力?
在遗嘱继承的诸种遗嘱类型中,自书遗嘱系遗嘱人自己亲笔所写,表达的是自己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是最重要的遗嘱类型,因而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须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否则不能发生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具体要求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条文是17条第2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须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
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这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要求,也被称作自书遗嘱的本体要素。只要能够确认遗嘱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就可以确定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不适用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
须遗嘱人亲笔签名
遗嘱人亲笔签名,是遗嘱表现的遗嘱人的人格痕迹,因而具有认可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使遗嘱发生效力的作用。
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签名,有两层含义:第一,在遗嘱落款处的签名,是遗嘱全文书写完成后,遗嘱人亲笔签名,郑重承认遗嘱为本人所写,在遗嘱上留下遗嘱人的人格痕迹。第二,在涂改、增删处签名,确认涂改或者增删的内容为遗嘱人本人所为,是对遗嘱内容的修正。
(三)须遗嘱人亲笔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
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亲笔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是自书遗嘱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是遗嘱的证据要素。
(四)特别说明:关于涂改、增删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17条在对自书遗嘱的规定中,没有关于遗嘱涂改、增删如何处理、判断的规定,而我国台湾“民法”第1190条对此有专门规定:“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如果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对自书遗嘱进行增删或者涂改,该自书遗嘱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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