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生前处理财产
被继承人王某丁系原告之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兄妹。被继承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健(在王某丁前已死亡,育有一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彪(已死亡)、王某丙,2014年3月16日,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委托周某理财,2014年2月10日,王某丙从周某处索要被继承人的24万元投资款及25200元收益,周某将265200交给了王某丙。之后,王某丙又多次向周某索要王某丁的其它投资款及收益,基于周某向相关律师咨询后,知道在没有王某丁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王某丁的投资款及收益给付王某丙,遂拒绝王某丙的要求。王某丁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遗产265200元,被告拒不同意。另外王某丁交通银行账户里的6874.35元以及工商银行账户里的29087.32元也应依法继承。王某彪已死亡,其应该继承的遗产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丙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112935.61元。
法院判决:王某丁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5961.67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8990.41元,给付被告王某丙13485.63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与张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建、王某甲、王某彪、王某丙。另查明,王某丁委托周某理财。再查明,王某丁名下银行存款6874.35元,合计35961.67元。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丁在世时是否对265200元进行了处分。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丁入院记录记载的精神状况,足以证明周某去询问王某丁265200元如何处理时,王某丁是神智清楚的,既然王某丁神智清楚,周某作为一个谨慎的投资人不可能在没有王某丁授权的情况下将钱汇入王某丙账户,故本院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王某丁在世时已经将265200元处分给王某丙。王某丁名下的存款35961.67元应认定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王某丁的继承人王某建、王某甲、王某彪、王某丙均等继承。继承人王某键先于被继承人王某丁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王某乙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王某彪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丙。故35961.67元应由王某丙和王某甲各继承13485.63元,王某乙继承8990.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丁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5961.67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8990.41元,给付被告王某丙13485.63元。
律师说法:被继承人生前处理财产 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老人在处分财产时有三点注意事项:
其一,无论老人将财产赠与还是出卖给子女,前提是明确老人本人为被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尤其在处分不动产时,需确定老人为登记的所有权人;
其二,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宣示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因此老人要扭转一个观念,就是“生前购买价值较大的财物,由子女出资,老人过世后,财物的所有权必然归属于出资的子女”;
其三,如果老人生前向子女借款购买财物,尤其是价值较大的财物,需出示借条,以免在继承时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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