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
贺某生前系建筑开发商,被告唐某系贺某之妻,被告贺某甲系贺某之子。贺某生前修建小区房屋时,由原告供应红砖。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贺某欠原告红砖款3万元,2011年10月8日贺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丁某红砖款30000元。贺某病故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贺某家里向其讨债,但被告贺某拒不还款。被告贺某甲作为其父遗产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有义务为其父还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丁某红砖款30000元,并支付双倍利息12150元,本息合计421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甲系贺某之子。贺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1年10月18日,贺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6月2日,贺某因死亡销户,生前未留遗嘱。贺某生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贺某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贺某生前向原告购买红砖,有贺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贺某未清偿债务即死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贺某甲在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当庭表示即使贺某存在遗产,被告也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红砖款30000元及利息121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继承人放弃遗产 是否意味着不用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纵观各国立法例,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清偿的责任有两种:一是概括继承制度,即继承人概括的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权利,同时必须承担全部财产义务,即便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不得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二是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只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继承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超出部分的债务无需偿还。我国现行继承法采取的是限定继承制度。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以上是关于“继承人放弃遗产 是否意味着不用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继承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财富传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