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示的作用和必要性
信托的优势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名义上的财产,即使受托人和委托人破产、死亡、负债,信托财产也是独立存在的,与债务等消极财产隔离开来。因此,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便有效地对抗第三人,有必要采用公示的方式让第三人知晓该财产已被列为信托财产。
二、公示的内容
信托公示不同于单纯的物权公示,比如物的所有权公示可对抗所有第三人,但信托的公示内容如何确定还要结合信托设立的目的来考虑,包括信托财产和信托关系是否需要一并公示。实践中一般只公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名义财产即可,不需要公示信托关系和信托文件。
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通常具有保密性的需求,他们不希望自己的身份和设立信托的事实暴露在公众视野中,一旦公示信托关系当事人,委托人就失去了选择信托的实际意义。
同时,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财产后,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为了保障第三人识别和选择信托财产进行交易,需要对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进行公示,此时交易相对人不需要核实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也不需要核实受托人是否有权利交易信托财产,只需要知道信托财产的性质即可,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和可交易性。
三、公示的方式和对象
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对于股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公示未作明确规定。
当委托人以股权、债权设立信托时,权利所有人应当变更为受托人,股权变更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债权的转让则需通知债务人,这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均具有公示的效果。
作为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财产后,应当设立专门的账户存放信托财产,对于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应当发布消息披露该财产的权属状况等关键信息,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该财产的交易情况。第三人与受托人交易时,受托人有义务告知交易标的是否属于信托财产。若受托人未尽职履行上述公示或告知义务,导致交易相对人受损的,受托人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损失。
信托协议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除了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财产外,只需要向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公示信托财产的性质,或者若受托人愿意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风险的,也可以选择不公示。
信托的公示是为了保障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同时也需兼顾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更自由地处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