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告主张自己所有
原告柳某甲向法院诉称与被告柳某乙、柳某戊、柳某丁、柳某丙遗嘱继承纠纷: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父亲柳树清和母亲袁金枝婚生子女。父亲柳某某于1993年8月去世,母亲袁某于2013年7月25日去世。袁某在1998年9月购买了坐落于某地房屋,该房屋系房改房,并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2003年因拆迁还建,母亲所有的某一号房屋置换成某二号房屋。2××9年1月13日,母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母亲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母亲在2012年10月23日立下代书遗嘱,将某二号房屋指定由原告柳某甲一人继承,明确表示其他子女不得干预。原告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房屋由原告依遗嘱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代书遗嘱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通过律师见证及他人代书立下遗嘱,虽然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但其遗嘱处分的房屋不是袁某个人财产,而只是在其生前登记于其名下。袁金枝可决定房屋的居住事宜,但不享有最终处分权。该房屋的最终处置应按合法有效的《关于购买、使用新房的协议》确定,即最终归属于被告柳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
律师说法:代书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遗嘱还能否得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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