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30日,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苑)与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提交给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并负责管理。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与众诚钡盐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信托依约向众诚钡盐发放了3000万元信托贷款,众诚钡盐按期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但未及时支付第二季度信托利息。吉林建苑认为其与四川信托之间的关系为居间或委托关系,起诉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签署的《信托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原被告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
律师说法:
委托与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当事人应当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纠纷时,选择最有利的权利救济方式。
一般来说,委托与信托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财产权的归属不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委托人的名义。在信托关系中,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2、行为主体的名义不同。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为。3、受托人的权限不同。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只能在委托人预先设定的权限内作出管理、处分的行为,越权处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不会限定受托人的具体行为范围,受托人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可以对信托财产作出独立的管理和处分行为。4、法律关系的终止条件不同。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死亡、被撤销的,委托关系终止。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死亡、被撤销、破产等,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