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
原告母亲韩某甲是被告村民,在被告村有0.7258亩承包地按《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征用。韩某甲于2012年7月病故,对其遗产其他相关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归原告一人继承。按《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韩某甲有征地补偿款52983元,可以因特殊情况一次性支取;另有按年支取的土地资金使用费45725元,至今没能支取。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按《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2983元和征地资金使用费42725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甲与原告韩某系母子关系,韩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去世。2008年12月3日,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花庄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去世后,韩某甲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资金使用费属于韩某甲所留遗产,原告诉请被告花庄村村委会给付上述遗产,原告所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由失当,应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韩某作为韩金平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征地资金使用费,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征地资金使用费给付至征地款支取人故去,被继承人韩某于2012年7月26日去世,继承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韩某甲去世前的征地资金使用费,应自被继承人韩金平去世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一定的事件出现可以中止,也可以中断。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期间开始后的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该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能够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般是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等。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失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一为提起诉讼,一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权利请求,一为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继承权纠纷中,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该纠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也可以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问题。
继承人因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后2年之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或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时效处理。继承人因遗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继承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或者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未超过2年,继承人也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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