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4月,本案当事人间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上海国投公司受上投公司委托,向银地公司贷款人民币5200万元流动资金、月利率9‰,期限自1995年4月1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20%逾期息。天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如银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其负责无条件偿还。签订合同当日,上投公司即向银地公司打款人民币5200万元。到期后银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1996年2月银地公司向上投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1995年6月至9月期间,银地公司先后总计向上投公司支付利息752万元。截止诉前银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673万元。上海国投、上投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地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天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详见(1998)经终字第462号).
法院判决:
一审上海高院判决主要两项是1.被告银地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和利息673万元;2.被告天城公司应对银地公司的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地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查明另查明部分,1995年4月11日,银地公司、上海国投、天城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委贷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合同中并无上投公司的签章。上投公司在上海国投开户的账户中,1995年4月12日之前,确没有支出5200万元的记录。二审法院认为:从几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上投公司的财务账目来看,本案应认定为上海国投与银地公司之间形成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该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8个月,违反了当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法院判决部分维持原判、部分改判。
律师说法:
1.委托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合同有区别。委托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经批准有经营资质的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又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信托贷款是有经营资质的信托公司将自身拥有的资金借给借款人使用并在规定范围内约定利率及期限的合同。银行贷款就是商业银行为出借人的贷款。可以看出主要不同有三点、利率与出借人与期限不同,银行贷款的利率较低而委托信托贷款利率活动性最大、信托贷款的期限最短不能超过三个月。二审法院至2001年才对此案做出判决估计有合同性质的重大争议。
2.合同签订后应诚实履行,诚实履行是合同的义务、但常常不能实现。
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故当事人应诚实履行,本案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贷款而是信托公司直接的信托贷款,故约定的八个月期限违法无效、超出部分的利率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故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更体现了忠于法律和事实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