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信托公司违反约定,自行交易。
2015年,原告柯某与被告某某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交由被告进行交易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通过恒生分仓系统进行相应交割。2015年7月13日,在未经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账户内的股票平仓变现,且被告修改原告的信托产品分仓系统的密码,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恒生系统进行正常股票交割。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平仓遭受的损失18万余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信托公司违反合法的信托条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作为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在未获得委托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提前终止书面申请,自行将原告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变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举证证明对证监会于2015年9月2日下发文件明确恒生分仓系统涉嫌违法并禁止使用。被告依监管要求升级软件系统,为防范分仓交易而修改密码,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恒生HOMS系统进行股票交割,是服从监管命令,非违约行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变现后,有能力也有充裕的时间通过回购阻止损失,却未采取适当措施,故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赔偿。
律师说法:
1、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协议,不一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信托协议的条款首先应当在法律限定范围内,违反法律的内容无效,即使一方违反该约定,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通过恒生分仓系统进行相应交割,但根据证监会的监管文件,明确规定此类分仓系统被禁止使用,因此被告根据证监会的规定,升级软件及修改密码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
2、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该条款的规定系为了降低损失,节约社会资源,因此明确约定违约行为的受害方有止损的义务。一方面是受害方通常会密切关注合同的履行情况,从时间上有机会及时发现对方的违约行为和产生损失的事实,能够及时有效的作出止损的判断和行为。另一方面,受害方一般具备相应的减损专业知识和能力。对于有能力减损却放任损失扩大,不采取适当措施规避的,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律也不会保护其相应的赔偿请求。
综上,信托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在一方违约时,对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节约社会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