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转移毒品
犯罪嫌疑人赵子龙与林黛玉系夫妻关系,林黛玉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人员到林黛玉住所地进行搜查。在公安人员到林黛玉家门口时,其妻子赵子龙听到敲门以及说话声,察觉到是警察在门外。因赵子龙知道林黛玉吸毒,并见过书房书桌桌下有一红色布包,里面有几十袋小塑料袋都装有白色晶体。赵子龙怀疑这便是林黛玉所吸食的毒品,当赵子龙听到警察在门外时,便意识到警察是因林黛玉所持有的这包毒品而来,因担心丈夫林黛玉因此被处罚,故想将该包毒品转移、藏匿,不让公安人员找到。在听到敲门声后,赵子龙遂到书房将这包毒品拿出,准备藏在厕所门后,当赵子龙刚将该包毒品转移至厕所门口时,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其手中所持有的毒品扣押。(经检验该包毒品中冰毒重约50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黛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就犯罪嫌疑人赵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349条之规定,赵子龙明知是毒品,仍为林黛玉转移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赵子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赵子龙的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该法条的设置来看,第1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对象严格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其同款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当是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再从该条第3款关于共犯的规定来看,更是明确了第1款中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应仅仅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因此,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本案中,林黛玉因自己吸毒而在家中藏有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赵子龙为了使林黛玉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但从其转移毒品的性质来看,系林黛玉所持有的毒品而不是林黛玉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赵子龙明知林黛玉吸毒并持有毒品,不能证实赵子龙主观上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而帮助林黛玉予以窝藏、转移,因此赵子龙的行为不符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综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赵子龙为了帮助林黛玉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但是因刑法对该行为没有相应的法条予以规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赵子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