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吸毒者以贩养吸
段某系吸毒人员。段某从2015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以50元/颗的价格买进,然后以60元/颗或55元/颗的价格卖出,违法所得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2月至3月,段某分三次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颗重2.16克。2015年3月7日22时许,民警在某酒店的房间清查时,从段某身上搜出9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片剂8.42克,该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二、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
本文认为,段某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以供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依照相关规定,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遂本文认为将段某“以贩养吸”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以供自己吸食的目的。即“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其被查获的毒品”。
其次,持有毒品仅仅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状态,只有在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次,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的目的决定其获得毒品的非法性,该行为已经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行为涵摄在内,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因此,“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持有“其被查获的毒品”本身就属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