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无业。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从湖南来到武汉市。次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向刘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商定以每颗28.5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17板。当日20时许,刘某某驾车来到武汉市江岸区一小区与温某某见面,将携带的17板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入温某某的别克君越轿车后备箱内。然后,刘某某跟随温某某到该小区8栋1单元1102房间收取毒资。其间,朱某某(已判刑)携带90万元现金到1102房间向温某某购买5板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温某某收取毒资后,欲带朱某某下楼取毒品时,公安机关进入房间将温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温某某的购毒款138万元及朱某某的购毒款90万元,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资170万元,从温某某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板,共计9478.47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温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对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律师辨析
虽然,法院认为温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对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判处死刑,这从法律上来说是没有错的,因为毒品犯罪中,刑期的大小是与毒品的数量成一定的正相关的,可以这么认为,数量巨大,一般情况,贩毒人员是必死的。但是在毒品犯罪中,也不能完全只看毒品的数量,因为毒品的数量单单反映的是社会危险的巨大,不能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毒品犯罪这里就涉及到了判死刑的问题,我认为,判死刑的前提条件是社会危害性巨大,人身危险性巨大。在毒品犯罪中,要判处贩毒人员死刑的,除了主要看数量之外,还得看贩毒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比如,贩毒人员虽然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但他是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如实招供,避免了更严重的结果发生,配合警方抓获上家等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就不会判贩毒人员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在毒品犯罪中,尤其是那种贩毒数量很大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建议找专业的毒品辩护律师为您解决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