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主体的特殊证据
(一)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该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
2、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
3、特殊行业专营证;
4、有关批文;
5、有关个人的工作证、职称证明、授权书、职务任命书。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主体具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二、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的特殊证据
(一)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属于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
(二)这一类犯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被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2、被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3、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客观存在,以及被告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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