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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毒品而持他人的身份证领取 领取邮寄毒品构成何罪

此文章帮助了326人  作者: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明知是毒品而持他人的身份证领取 

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梁宇”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二、领取邮寄毒品构成何罪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段某某帮助他人领取邮寄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文认为,本案定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是为了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情况下,为更有利地打击毒品犯罪而规定的一种补漏性罪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中有具体说明:“‘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可见,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即首先要考察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只有在不构成上述毒品犯罪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上述毒品犯罪的基础上,才考虑对行为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可以确定被告人段某某领取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是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其行为不构成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运输毒品罪为前提。据段某某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证实,“梁宇”找到段某某,说有一批货过来,是一些“K粉”,让其帮助取回来,并答应给其5克冰毒作为“好处”。据此,可以认定段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毒品的目的,而客观上其也实施了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毒品的行为。

《解释》中对“运输毒品”的界定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其在以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携带等方法运输毒品时,所具有的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直接故意。换言之,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是否把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作为自身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行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直接目的外,其移转毒品是为了追求另一目标,即其所实施的促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行为是为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服务,如移转毒品最终是为了窝藏、贩卖或者自己吸食等,那么,就应当以在案证据所能证实的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作为其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来分析认定其移转毒品行为之法律性质。

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受指使而帮助他人完成邮寄运送毒品的行为,即将自外地邮寄过来的毒品领回并送到“梁宇”处,从而完成整个毒品运输活动。而对于“梁宇”得到毒品后如何处理,是贩卖、藏匿,还是自己吸食,段某某并不清楚。可以说,帮助“梁宇”取回邮寄来的毒品,完成毒品运输活动就是段某某领取邮寄毒品行为的直接目的。换言之,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梁宇”运输毒品而予以帮助,其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其属于他人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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