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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 能否认定贩卖毒品罪

此文章帮助了328人  作者: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吸毒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

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放真、吕金权犯贩卖毒品罪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被告人叶放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放真将从陆丰市甲子镇向一名男子购买的毒品冰毒18克、“麻古”310片带到海丰县附城镇金福康药行左侧出租屋403号房,贩卖给被告人吕金权。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吕金权在附城镇金福康药行左侧出租屋403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租住屋的茶几中缴获疑似毒品19小袋及1小瓶。被告人吕金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放真,叫其前来附城镇金福康药行左侧出租屋403号房收取毒资。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放真到被告人吕金权的租住屋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5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放真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2. 10克,红色药片状物4小袋(共装86片),净重共计9. 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金权身上及其租住屋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 51克,结晶状物17小袋,净重共计13.9克,浅褐色碎小块状物1小瓶,净重计0. 45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10片),净重共计31. 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药片状物310片的含量为1. 45%。

二、能否认定贩卖毒品罪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金权以每克100元贩卖冰毒15次给陈献智,得款111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被告人吕金权归案后对此一直没有任何供述,庭审时也否认该指控。而证人陈献智是在被告人吕金权被抓获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证言如下:我因为吸食冰毒,2013年4月28日晨0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中段“美宜佳”士多店被公安同志查获。我的冰毒是向“金权”购买的,因为我经常在“新领域”电子室里面玩,“金权”也经常在那里,我见过他在电子室里卖冰毒给其他人,所以我就找他购买了;我一共向其购买了15次,其中购买100元的有6次,70元的有3次,50元的有6次。因此,该部分的指控只有证人陈献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没有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属单证,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吕金权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被告人吕金权当庭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但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记入笔录。庭审后,公诉机关对此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证说明。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该队在海丰县附城镇金福康药行左侧出租屋403号房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吕金权。经审查,吕金权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毒品是向犯罪嫌疑人叶放真购买。经教育,吕金权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致电叶放真前来上述出租屋收取毒资。28日凌晨,便衣民警在该上述出租屋设伏中将叶放真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包。

被告人吕金权庭审时供述:我被抓后公安机关叫我打电话给他(指叶放真),约他过来拿钱;10点多,11点多各打了一次,这两次打不通,叶放真到达前半个钟又打了一次。经查阅案卷材料,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吕金权手机号码为1802946××××的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4月24日至4月28日期间与被告人叶放真手机号码为1362023××××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4月28日01: 04: 31手机号码1802946××x×主叫手机号码1362023××××。而被告人吕金权归案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晚19时许,故4月28日凌晨1时的通话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吕金权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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