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特情人员引诱贩卖大量毒品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煜携带冰毒和麻古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来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寄住于被告人曹某家中。2010年4月初,方某煜租住到曹某家附近的万宁市食品公司职工宿舍7楼702房,并告诉曹某其有冰毒出售,让曹某联系买家。2010年4月份,曹某先后两次在万宁市党校门口处将3克和5克冰毒卖给陈亚宁吸食,共计得款2640元。2010年5月8日前后,曹某又在陈亚宁家中将0.5克冰毒卖给陈亚宁吸食,得款200元。
2010年5月7日前后,特情人员李亚二经陈亚宁介绍认识曹某,欲向曹某购买200克冰毒,双方约定三四天后交易毒品,价格每克295元。曹某随后将此信息转告给方某煜,并约定由方某煜以每克280元的价格提供冰毒给曹某,曹某将冰毒出售后再付款给方某煜。2010年5月10日晚上20时许,李亚二经陈亚宁联系与曹某约定在万城镇琼州国际大酒店308房交易毒品。当晚21时许,曹某从方某煜处取四小包的冰毒到万城镇琼州国际大酒店308房,在与李亚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98.6914克。当晚22时30分许,民警在曹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方某煜,并从方某煜租住的万宁市食品公司职工宿舍楼7楼702房中搜缴冰毒57.416克和麻古15.7783克。
二、毒品犯罪中数量引诱如何认定
本案是一起涉及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犯罪案件。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数量引诱以及被告人是否可以据此予以从轻处罚的问题。控方认为:被告人曹某事前非法持有毒品并拿出来贩卖,其具备贩卖毒品的犯意,公安机关仅是利用特情人员介入从而掌握其犯罪的证据,不存在诱惑被告人实施犯罪。辩方认为:被告人曹某曾经多次贩卖少量毒品,但在特情引诱下,突然加大贩卖毒品数量,属于数量引诱情形。被告人方某煜和曹某分别属于毒品犯罪的上线和下线,被告人曹某是被特情引诱后从方某煜处购买毒品去贩卖的,因此对被告人方某煜亦存在有间接引诱。
毒品犯罪是十分严重且复杂的刑事案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被告人曹某因特情人员的介入,实施了数量大的毒品犯罪,该行为是否属于“数量引诱”?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使原本只贩卖零星毒品的被告人加大了毒品贩卖的数量,属于“数量引诱”。
特情引诱俗称“警察圈套”,是指侦查机关为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而引诱其实施犯罪的行为。绝大多数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侦查中不允许使用犯罪引诱的手段。但特情引诱作为一种破获隐蔽性和重大、复杂犯罪案件很有效的手段,已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并且不以非法证据排除。我国公安机关近年来也采用特情引诱这种特殊刑侦手段查缉破获毒品犯罪案件。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但在特情诱惑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本案被告人曹某在受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下,从被告人方某煜处购进冰毒再转手进行贩卖,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被告人曹某在特情人员接洽之前曾经三次贩卖数量较小的零星冰毒,在被特情引诱之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与倾向,在特情诱惑作用下增加了毒品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毒品数量的增加是因特情诱惑因素所致,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毒品数量是决定贩卖毒品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主要情节,也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毒品的数量直接决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在“数量引诱”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应根据行为人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而不能以特情诱惑的毒品数量来直接定罪处刑。本案被告人曹某因受到特情诱惑因素的影响加大了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我国现阶段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是毒品再犯,同时又具有“数量引诱”情形和立功表现。既有从重处罚情节,也有从宽处罚情节,应结合全案案情,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被告人曹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