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两儿子家中藏放毒品成被告
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二儿子吴某甲(另案处理)因贩卖、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发现吴某甲存放在家中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物3小包、褐色粉状物2袋及赤色碎晶体1袋,遂将其中1小包白色晶状物藏放于其大儿子吴某乙家二楼上楼梯右边第一间房间内的塑料衣柜里,将2小包白色晶状物藏放于右边第二间房间内玻璃茶几上的纸盒内;将2袋褐色粉状物及1袋赤色碎晶体藏放于吴某甲家二楼上楼梯左边一房间内衣柜里。2014年7月28日20许,公安机关在联合清查行动中,于惠来县吴某甲家抓获陈某某,现场查获陈某某藏放的上述甲基苯丙胺。
法院判决:被告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稳定,且至庭审时仍否认其知道其藏放的系毒品,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律师说法: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如何定罪量刑?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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