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先后5次容留他人吸毒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X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先后5次容留卞某、钱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X在上述地点,容留卞某吸食冰毒。
2.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X在上述地点,容留卞某吸食冰毒。
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在上述地点,容留钱某吸食冰毒。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在上述地点,容留钱某吸食冰毒。
5.2017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X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刘X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评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何判定轻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