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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或撤销之诉?

此文章帮助了330人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重复起诉或撤销之诉?船舶物权纠纷还是物权保护纠纷?

黄骅市金福海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葫芦岛分行)等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01号,认定:

金福海公司以其对“渤海102”轮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讼,属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重复起诉.

一、基本事实

金福海公司以其享有“渤海102”轮所有权为由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葫芦岛分行和渤海公司连带赔偿其船舶被变卖的损失30200160元。

建行葫芦岛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金福海公司针对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并执行的同一标的物主张权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金福海公司的起诉。

金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再审认定

1、金福海公司以其为“渤海102”轮所有人为由提出诉讼,定性为船舶物权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2、大连海事法院针对建行葫芦岛分行与渤海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针对案外人金福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金福海公司以其对“渤海102”轮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讼,与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所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裁定如下:

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

2、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

3、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律师评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应当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侵权纠纷,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存在错误。本案属船舶物权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2、案外人金福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再以对“渤海102”轮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再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骅市金福海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众诚家园23号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绍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

负责人:苗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葫芦岛渤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高桥经济开发区颜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希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骅市金福海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葫芦岛分行)、葫芦岛渤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冀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福海公司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以其享有“渤海102”轮所有权为由,请求判令建行葫芦岛分行和渤海公司连带赔偿其船舶被变卖的损失30200160元。建行葫芦岛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案件,应当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船舶登记地在河北省黄骅海事局,船籍港黄骅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黄骅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行葫芦岛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金福海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针对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所有权并执行的同一标的物主张权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福海公司的起诉。

金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一审法院案由适用准确,本案不属于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特定类海事侵权纠纷,不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确定侵权行为地并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二)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采信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2012)大海锦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金福海公司只能对两份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申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三)金福海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而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驳回金福海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6)冀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

建行葫芦岛分行辩称:(一)金福海公司对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驳回金福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金福海公司既没有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另案诉讼,也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视为放弃诉权。(三)金福海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建行葫芦岛分行无关,即使对本案继续审理,也应当驳回金福海公司对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起诉。(四)即使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也应当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福海公司以其为涉案“渤海102”轮所有人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定性为船舶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应当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是发生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且与船舶运营、生产、作业无关为由,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侵权纠纷,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系针对建行葫芦岛分行与渤海公司、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锦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系在(2011)大海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针对该判决的案外人金福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本案系金福海公司以其对“渤海102”轮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建行葫芦岛分行和渤海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与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所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以金福海公司针对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所有权并执行的同一标的物主张权益为由,驳回金福海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金福海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案涉“渤海10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籍港为葫芦岛,被告建行葫芦岛分行和渤海公司的住所地亦在葫芦岛,均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本案应当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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