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认定:
事实认定包含了价值取向;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可以提出异议。
一、基本事实
2000年4月18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06年5月7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确认并经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承担仲裁费63720元。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将金源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计16834400元转让,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6年10月31日,通宇公司以非法转让诉争房产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转让行为。
二、终审认定
1、是否无偿受让房屋?
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构成无偿取得。丹东客来多公司未直接向金源公司支付购房款,其辩解以辽宁客来多公司的付款转化为购房款1683万元。从财务角度,辽宁客来多公司现持有金源公司收据原件,没有办理财务转性手续。《垫付款证明》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矛盾。金源公司诉讼中陈述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故,即使辽宁客来多公司付款行为真实,但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未转为购房款。
2、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
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丹东客来多公司可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提出异议。丹东客来多公司所提各项异议,认定如下:
金源公司2006年5月6日确认欠付通宇公司税款168万元等,此日期晚于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转让诉争房屋,上述债权不能作为行使本案撤销权的有效依据。
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了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7049.77元的单据等证据原件,通宇公司认可其中6303297.5元。因其确认其他收款收据真实性,相应就应当确认其记载的数据。
以房屋抵工程款的问题。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证明通宇公司接受46套房屋抵债,足以对抗通宇公司在相应范围内行使撤销权14477529元。
综上,本案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判决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35862.3元为限,撤销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5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行为。
三、笔者意见
1、事实认定包含了价值取向?
事实认定难!本案经一、二审、再审、提审、抗诉至最高法院,证据基本穷尽,但任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对于辽宁客来多公司付款1683万元转化为购房款问题,辽宁高院以其真实性而认可,而最高院认定其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从而否定。
对于以房屋向银行按揭取得的贷款,金源公司认为是自己房屋抵押后支付的工程款,而通宇公司认为是其以抵债房屋抵押变现所得款项,双方解释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院考虑到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确实、充分的债权为基础,故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认定。
2、可否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提异议?
本案一、二审、再审和提审均为审查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对生效仲裁裁决没有质疑。在最高检抗诉后,才提出这一问题。经查,仲裁裁决的结果确有问题。可见,可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