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认定:
备案合同约定费率与投标及中标费率不符的,以中标费率为结算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旧债并不消灭;通州建总不得以未付工程款为由留置竣工资料。
一、基本事实
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和浩特市财富大厦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
2005年7月1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向通州建总发出《中标通知书》。
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
二、终审认定
1、抵顶工程款问题
本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与旧债务并存的新债清偿协议,当事人仅仅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而无履行事实,不能消灭工程款债务。
2、工程款重复计算问题
通州建总提出CCTV监控系统工程和弱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结算,前者属正常履行的专业安装工程于2009年9月结算,后者在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增补项目于2011年10月结算。兴华公司陈光英在弱电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上批示:"同意下浮10%结算。"即为525722元。兴华公司陈举证《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中心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和《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专业工程造价核定书》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的《预(决)算书》结算525722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兴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3、欠付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于2010年底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利息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即2010年底作为起算。通州建总起诉主张利息日期晚于2010年底,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
4、竣工资料可否留置?
通州建总以未付工程款为由留置竣工资料,兴华公司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提交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通州建总应及时提交竣工资料,不得留置。
三、笔者意见
1、工程造价问题
本案备案合同约定费率采用定额费率,与投标及中标费率24.56%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以中标费率24.56%确定工程造价。
鉴于安装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涉案安装工程费率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率为准。
2、竣工资料不可留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据上法律规定,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未收工程款为抗辩。
3、抵债合同性质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法院处理合同纠纷秉承的基本理念。
债务人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因清偿债务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时,属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旧债并不消灭。若新债届期不履行,致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条件。
本案兴华公司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义务,未向通州建总交付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以物抵债目的无法实现,通州建总可提起诉讼,请求直接给付工程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