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实业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茂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47号终审认定:司法权可以依合法合同设定变动物权。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永固实业公司(受让方)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原人和组团I-82-1号),面积3059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用途为研发基地和生产用房工业建设用地;2005年4月4日,永固实业公司取得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2011年1月14日,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共同开展合作,联合建设办公及研发中心用房。2011年1月25日,永固实业公司收到台茂置业公司2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
2011年1月30日,永固实业公司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合作建设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的永固实业公司科技楼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
2011年6月8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2011年8月5日,取得土石方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0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1日,涉案项目取得1、2、3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4月6日,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2013年9月26日,涉案项目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备注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二、法院认定
1、合同性质及效力
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有效。
(1)固实业公司提供出让的工业用地,台茂置业公司以永固实业公司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双方共同开发标的项目,应当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暂定房地产开发资质,应当认定为有效。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房屋应否移交
(1)根据2012年4月6日,《补充协议二》约定,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
(2)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建设资金是否存在缺口,可通过财务审计确认,永固实业公司和台茂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无关。至于双方是否需要分摊建设资金缺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3)《补充协议二》约定,台茂置业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三、笔者认为
本案系一方提供出让的工业用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经政府职能部门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等手续,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标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分配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可以确定房屋所有权。
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但合法的合同关系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司法权可以依合法合同变动物权。
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外商大厦18楼D座。
法定代表人:唐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第9层。
法定代表人:全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实业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茂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永固实业公司、台茂置业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永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夏,台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固实业公司系从事土工合成材料的研制、开发、制造等的企业法人。台茂置业公司(原为重庆维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台茂置业公司)系具有暂定房地产开发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
2005年1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永固实业公司(受让方)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出让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原人和组团I-82-1号),面积3059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受让方作为研发基地和生产用房工业建设用地……第二条:受让方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该地块的设计条件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为:1.用地性质:工业;2.建筑容积率:≦1.5;3.建筑密度≦35%;4.建设规模:45892.65平方米(工业45892.65平方米)……第八条:受让方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不得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工业用途。但按照城市规划,受让方需要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受让方应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出让方依照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办理……”。
2005年4月4日,永固实业公司取得“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其上记载项目法人为永固实业公司,建设规模为45892.65平方米研发、生产用房。
2011年1月14日,永固实业公司(甲方)与台茂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5年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块地工业用地。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30595.1平方米,划拨绿化用地2037.8平方米,道路分摊面积5453平方米,总用地面积38085.9平方米,甲方于2008年建成约6000平方米厂房,并已投入使用。随着两江新区的挂牌成立,北部新区的产业布局和定位也随之调整,该地块已不再适合继续按原规划设计方案继续建设,为此,甲、乙双方决定共同开展合作,联合建设办公及研发中心用房。并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将57.1亩中的20亩(净用地16亩)从总用地地块中划出与乙方合作开展联合建设,成立基建项目部,并以甲方的名义开展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乙方全程参与管理,并监督资金的流向和使用。二、甲方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合法性,且无任何抵押、担保或司法诉讼、查封等法律纠纷。三、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办理,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各项公关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目标的达成。四、由于土地性质的特殊性,联建房屋不能作为普通商品房销售。双方选择的合作第三方(房屋转让受让方)只能采取整栋房屋产权出让的方式,其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具体寻求合作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及转让等相关法律手续。五、甲方将上述20亩土地作价3000万元进入土地建设成本,乙方以寻求落实合作第三方并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等方式与甲方开展合作。本期工程项目含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控制在6万平方米以内,在扣除土地和房屋建设成本、资金借款利息、政府各种规费、税金等之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在利润分配前必须全额缴纳本项目操作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和政府规费。……七、基建项目部由双方共同派人担任项目经理、技术代表、会计、出纳等职务。并要求建设工程规范管理、资金独立核算、严格财务制度,双方共同审核、批准和使用资金,合理纳税,避税、降低建设和管理成本。八、在2011年2月28日前双方无法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取得规划设计变更方案批准,本协议自动解除。……十二、……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双方共管专用账户存入200万元启动资金后开始生效。”
2011年1月25日,永固实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台茂置业公司2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
2011年1月30日,永固实业公司(甲方)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了《定向合作建设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及拟建设状况:甲方现有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地块,……土地用途:工业;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现甲方准备自建三幢房屋,按初步设计,其中临经开大道正面的第1幢作为主要办公区;正立面面对万科悦府小区的2号楼作为自己的科技楼(详见附件四);第1幢后面朝南的3号楼作为自己辅助办公所用。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将建成的2号楼转让给乙方。……三、甲方为乙方定向建设的科技楼的其他要求:在第一条地块约定区域内(见附件四),由甲方为乙方定向设计和建设一栋单体建筑(地下车库为连体建筑)、建筑总面积为1.5万平方米(以规划审批面积为准)的科技大楼(暂定名为:永固实业公司科技楼工程)……甲方为乙方定向设计和建设的房屋和车位,由乙方按本合同(含以后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受让并支付给甲方约定款项。工程设计和建设完成后,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转让款项后产权属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将定向设计和建设的房屋和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同日,永固实业公司(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的永固实业公司科技楼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同日,永固实业公司(甲方)与工业设备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3.甲方在次月5日前向乙方开出委托付款书,付款金额为监理及甲方审核确认的价款额的80%。4.乙方在收到甲方委托付款书后,应及时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甲方同时向乙方开具等额的房屋转让款收款收据。乙方应按委托付款书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本项目的实施单位(含甲方指定的分包单位)。乙方按委托付款书要求支付前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向合作建设合同》转让价款。……”
2011年4月24日,永固实业公司(甲方)与台茂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但由于在合作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已不能按照原协议约定内容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三、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办理、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各项公关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目标的达成。四、联建项目建设所需的后续资金由乙方负责通过对外销售联建房屋或对外融资等方式进行筹集并进入建设成本,并确保项目建设顺利竣工。但不得要求甲方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借贷,如因乙方资金组织不力致使本项目工程建设停工达到6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寻求第三方合作加入。五、甲方与工业设备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定向合作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是由乙方负责配合完成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前述协议。六、甲方项目规划审查获得批准仍然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但本项目目前尚未通过规划建设批准。因此,乙方应积极寻求各种社会资源尽早获得批准并开工建设。如果在2011年6月30日前仍然未获通过,原《联合建设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全部作废,双方妥善协调解除与工业设备公司的各种合作协议。七、本协议与原《联合建设协议书》一并有效,如有冲突和矛盾,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2011年6月8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通过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涉案项目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2011年8月5日,涉案项目取得土石方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0月21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1日,涉案项目取得1、2、3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1年9月19日,台茂置业公司向永固实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永固实业公司借款200万元。
2012年4月6日,永固实业公司(甲方)与台茂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在已经签订有效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和《〈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结合联建项目的发展变化和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第二个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在联建项目(即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二期工程,下同)中,甲方提供的用于联建的土地面积为总用地57.1亩中的27亩,联建房屋规模为61012.99平方米(仅指规划已批准面积,不含双方正在申请而未获批准面积)。……三、联建项目1、3号楼和剩余车库的分配和处置(仅指规划已批准面积,不含双方正在申请而未获批准面积),双方协商约定补充如下:1.甲方分得1号楼10050.03平方米面积(即1号楼±0.000以上1层至5层和20至26层及屋顶)及3号楼9130.45平方米面积(即3号楼±0.000以上1层至4层及屋顶)共计19180.48平方米的房屋。甲方所分配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甲方出租、转让所得由甲方自行支配。其使用、租赁、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2.乙方分得1号楼±0.000以上第6层至第19层共14层合计11556.1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乙方分得的房屋和地下停车位不分摊联建土地的土地价款,仅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分摊联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缺口。乙方所分配的房屋和地下停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乙方出租、转让时,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乙方出租、转让所得,由乙方自行支配,但出租、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6.原《联合建设协议书》第五条双方对利润分成比例的约定作废,变更为按本补充协议(二)中第三条的约定对房屋进行分配。四、甲乙双方对规划已批准面积的联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缺口,按甲乙双方分配面积分摊(乙方应分摊款项计算公式:乙方应分摊款项=建设资金缺口款项总额÷30736.64×11556.16),但乙方已付的200万元应予扣减。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分摊规划已批准面积的联建项目的任何费用。……五、特别约定:联建土地范围内,双方正在申请增加建设面积。如果该申请获得批准,甲乙双方也可共同对外处置本条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弥补联建项目资金缺口。六、乙方指派赵见平担任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及权属证照的办理、转移等工作,并对项目建设成本及费用进行控制和监督。……七、本协议与《联合建设协议书》和《〈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并有效。原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9月26日,涉案项目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备注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12月18日,台茂置业公司分别以签订《房屋产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涉案项目1号楼第14、15层的房屋作价500万元出让给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台茂置业公司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的方式,将涉案项目1号楼第19层的房屋作价540万元,用于抵偿曹红阳对郭庆隆的债务。2012年5月23日,台茂置业公司以签订《生产研发用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项目1号楼中不低于13层的两层房屋作价1020万元出让给吴勇。2012年6月18日,台茂置业公司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的方式,将涉案项目1号楼中第8层的房屋及16个车位作价790.5万元,用于抵偿曹红阳对杨智勇的债务。2012年8月9日,台茂置业公司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的方式,将涉案项目1号楼中第12、13层的房屋及20个车位作价4270万元,用于抵偿曹红阳对张波建的债务。
2014年3月30日,台茂置业公司向永固实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永固实业公司其已将分配给台茂置业公司的联建房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具体为易树梁、李悦希分得1号楼6层,李正霞分得1号楼7层,杨智勇分得1号楼8层及16个车位,熊勇分得1号楼9、10、11层,张波建分得1号楼12、13层及20个车位,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得1号楼14、15层,吴勇分得1号楼16、17层,重庆海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得1号楼18层,郭庆隆分得1号楼19层,并通知永固实业公司配合台茂置业公司与上述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2014年4月3日,永固实业公司函复台茂置业公司称,因台茂置业公司未履行《联合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享有房屋分配的权利,《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永固实业公司无约束力。2014年4月8日,杨智勇、张波建、吴勇、郭庆隆、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以永固实业公司和台茂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别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交付各自应得的房屋和车位并办理过户手续。
2014年10月17日,永固实业公司取得涉案项目2号楼的房地产权证(115房地证2014字第28799号),2014年10月30日,永固实业公司取得涉案项目1号楼的房地产权证(115房地证2014字第29881号至29906号,其中载明1号楼6-19层每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0.6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03.76平方米)。上述权属证书均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且注明该房屋属工业配套用房,不能擅自对外销售。如确需销售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台茂置业公司根据永固实业公司已经办理的权属证书,明确《补充协议二》中第三条约定台茂置业公司应分得的1号楼±0.000以上第6层至第19层共14层合计11556.1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的“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0.000以上第6层(名义层、物理层)至第19层(名义层、物理层)共计14个整层套内面积985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188.54平方米)的全部房屋,永固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永固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无效;2.由台茂置业公司赔偿永固实业公司经济损失8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台茂置业公司承担。
台茂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永固实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台茂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2.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的“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0.000以上第6层(名义层、物理层)至第19层(名义层、物理层)共计14个整层套内面积985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188.54平方米)的全部房屋属于台茂置业公司所有,并判令永固实业公司向台茂置业公司移交前述房屋。3.由永固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系有效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涉案合同效力并告知了相应的诉讼风险后,永固实业公司仍然坚持按合同无效起诉,并坚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本诉请求,台茂置业公司表示仍然坚持其基于合同有效而提起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固实业公司提供出让的工业用地,台茂置业公司负责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并通过对外销售联建房屋筹集建设资金的方式与永固实业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共同分配联建房屋并共担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台茂置业公司是具有暂定房地产开发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虽涉案项目从立项到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直至权属证书的办理,均是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相关行政机关也予以了行政许可,故《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永固实业公司的本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已被认定为有效,永固实业公司要求确认《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永固实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永固实业公司提出的前述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提起,在已向永固实业公司释明其与台茂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有效的情形下,永固实业公司仍坚持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永固实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见平在涉案项目中是否代表台茂置业公司履行职务的问题
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均认可赵见平在涉案项目中,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具体负责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认定赵见平与台茂置业公司从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赵见平在涉案项目中系代表台茂置业公司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
三、关于台茂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台茂置业公司与永固实业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分配、建设资金缺口分摊等内容尚未履行完毕,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赵见平在涉案项目中系代表台茂置业公司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故台茂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部分的合同义务。至于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的合同义务,一方面,虽永固实业公司认可台茂置业公司联系了工业设备公司筹集了部分项目建设资金,工业设备公司向永固实业公司直接支付购房款6500万元,垫付施工工程款69449596.5元的事实,但永固实业公司并不认可台茂置业公司所称涉案项目不存在建设资金缺口的事实。另一方面,双方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第四条约定了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分配房屋面积分摊项目建设的资金缺口,但至今双方公司仍未就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结算,是否存在建设资金缺口尚不明确。因此,在本案中仅能认定台茂置业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均确认《补充协议二》中第三条约定台茂置业公司应分得的房屋,即是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的“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0.000以上第6层(名义层、物理层)至第19层(名义层、物理层)共计14个整层套内面积985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188.54平方米)的全部房屋。虽上述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取得权属证书,台茂置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移交房屋,但台茂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移交的房屋系其履行完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能得到的对价,故应以台茂置业公司是否完成合同全部义务来判断上述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台茂置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台茂置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台茂置业公司请求由永固实业公司向其移交按合同约定应分配给台茂置业公司的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台茂置业公司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仅解决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故永固实业公司在本案中负有的合同义务亦不能直接导致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分配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台茂置业公司关于确认永固实业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属台茂置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固实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台茂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二、驳回永固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台茂置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2万元,由永固实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142.4元,减半收取107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571.2元,由台茂置业公司负担。
永固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永固实业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台茂置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为有效错误,案涉《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必须以具备资质的一方的名义实施房地产的开发。(2)在案涉《联合建设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反映出永固实业公司、台茂置业公司进行的房地产开发擅自改变了原土地用途,且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均实施了房屋销售行为,应当认定《联合建设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3)永固实业公司、台茂置业公司双方属于恶意串通,规避国家的管理制度,逃避了向国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正常房地产开发应纳税金的法定义务,实施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案涉《联合建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2.永固实业公司提出台茂置业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8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主张。鉴于台茂置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永固实业公司为了避免因不能按时竣工和交房,而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避免因建设资金不足而停工,被迫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应付利息860万元。此应付的利息860万元,应当认定属永固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永固实业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该得到主张。3.赵见平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应当认定系永固实业公司企业员工。
台茂置业公司答辩称:1.台茂置业公司与永固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台茂置业公司与永固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项目报建、施工、验收以及产权办理等联建过程中,土地性质均为工业用途,并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已缴纳,并不存在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双方联建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2.永固实业公司提出的86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台茂置业公司已严格按约履行开发报建义务,并为联建项目筹集资金高达134449596.50元,联建项目并不存在资金缺口。永固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重庆永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90万元以及向舒航借款150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联建项目。因此,该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不能作为永固实业公司因联建项目而产生的损失。永固实业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该利息并未实际产生,因此,永固实业公司提出的86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3.赵见平为台茂置业公司员工。根据一审台茂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赵见平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赵见平为台茂置业公司员工。综上,永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台茂置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台茂置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固实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建项目的1、2、3号楼工程的建筑、安装、装饰、道路、绿化工程土建部分、室外环境及管网工程等由工业设备公司承建,建设工程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即联建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在600O万元左右,而台茂置业公司为联建项目筹集的资金134449596.50元,远远超过联建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现联建项目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进一步印证联建项目不存在建设资金缺口的事实。即使联建项目存在建设资金缺口,也不由台茂置业公司筹集,而是双方按约定分摊。现台永固实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建项目存在资金缺口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台茂置业公司仅部分履行了合同主要筹集建设资金义务、认定联建项目存在建设资金缺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台茂置业公司享有取得“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O.000以上第6-19层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权利,永固实业公司负有将上述房屋移交的合同义务。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分配的条款,为双方订立的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条款,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有权依据该条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仅解决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并进而认定台茂置业公司无权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台茂置业公司所有,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永固实业公司答辩称:台茂置业公司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台茂置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台茂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分摊相应建设资金款项的义务后方能取得相应房屋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永固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的“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0.000以上第6层(名义层、物理层)至第19层(名义层、物理层)共计14个整层套内面积985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188.54平方米)的全部房屋移交给台茂置业公司。
一、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中,永固实业公司提供出让的工业用地,台茂置业公司负责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并通过对外销售联建房屋筹集建设资金的方式与永固实业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共同分配联建房屋并共担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台茂置业公司是具有暂定房地产开发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虽涉案项目从立项到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直至权属证书的办理,均是以永固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相关行政机关也予以了行政许可,故《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3.永固实业公司上诉称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应为有效,永固实业公司关于《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台茂置业公司赔偿损失8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永固实业公司应当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的“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0.000以上第6层(名义层、物理层)至第19层(名义层、物理层)共计14个整层套内面积985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188.54平方米)的全部房屋移交给台茂置业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2012年4月6日,永固实业公司(甲方)与台茂置业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分得1号楼±0.000以上第6层至第19层共14层合计11556.1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乙方所分配的房屋和地下停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乙方出租、转让时,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乙方出租、转让所得,由乙方自行支配,但出租、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永固实业公司交付诉争房屋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2.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对规划已批准面积的联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缺口,按甲乙双方分配面积分摊,但乙方已付的200万元应予扣减。因此,建设资金是否存在缺口,应当通过财务审计确认,并按照双方分配房屋比例进行分摊,而与永固实业公司和台茂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无关。至于双方是否需要分摊建设资金缺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台茂置业公司)分得1号楼±0.000以上第6层至第19层共14层合计11556.1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乙方所分配的房屋和地下停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根据该约定,台茂置业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该约定合法有效,是台茂置业公司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台茂置业公司请求确认永讼争房屋属于台茂置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为由驳回台茂置业公司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的“永固锂离子电源多元正极材料研发工程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二期1号楼±0.000以上第6层(名义层、物理层)至第19层(名义层、物理层)共计14个整层套内面积985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188.54平方米)的全部房屋属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房屋移交给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万元,由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142.4元,减半收取107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571.2元,由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万元,由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142.4元,减半收取107571.2元,由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