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沙东有利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6号认定:
友和公司与沙某公司没有合同,但友和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同为一方的实际受益人,就应当为天河城镇公司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综合楼建筑面积在本案诉讼前未能确定,沙某公司主张权利数额无法确定,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13日,沙某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等双方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在沙河顶水某岗广州动物园东侧地段兴建项目占地面积5417平方米。
2000年11月22日,沙某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签订《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处理遗留问题
2001年2月12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2009年8月4日,沙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终审判决
1、沙某公司可主张涉案综合楼50%面积
《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第三条:“合作形式:……商住楼建成后按建筑面积计,甲、乙方按5:5分成。公用面积按实际比例分摊。”
据此约定,沙某公司可主张涉案综合楼50%面积。友和公司认为沙某公司因未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没有权利要求50%房屋面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沙某公司分配面积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根据《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沙某公司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9869.2361平方米,现沙某公司接受的房屋为9395.5852平方米,分配面积不足为473.6509平方米,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3、沙某公司主张权利数额无法确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综合楼于2001年2月12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6年12月11日取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且涉案综合楼建筑面积在本案诉讼前未能确定,沙某公司主张权利数额无法确定,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
4、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友和公司作为涉案综合楼的投资方和实际受益人,理应就天河城镇公司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友和公司主张与沙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5、天河城镇公司抗辩而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不予审查。
三、笔者意见
关于友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责问题。
友和公司未与沙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天河城镇公司与友和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天河区沙河顶水某岗项目)》,友和公司以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名义开发、销售本案项目。友和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同为一方的实际受益人,就应当为天河城镇公司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