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庆阳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275号,认定:
金邦公司与锦嵘公司无合同关系,但鑫宇公司890万元投资款,被合同一方锦嵘公司挪用到金邦公司开发项目,金邦公司作为实际受益者,应对锦嵘公司返还投资款89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事实
2008年5月,庆阳市政府因拆迁锦嵘公司的办公大楼,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817B储备用地的预审意见》同意锦嵘公司原址10亩作为生产线项目及职工生活区用地。
2010年8月28日,鑫宇公司与锦嵘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并经公证,双方合作开发锦嵘公司职工住宅二期工程。鑫宇公司向锦嵘公司支付投资款890万元。
2011年5月2日,付文义与朱虎平签订锦嵘公司职工住宅楼及办公楼施工协议。
2012年12月28日,金邦公司拍得锦嵘公司职工住宅二期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核准金邦公司开发锦嵘嘉苑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
2014年3月7日,金邦公司开发锦嵘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发生基坑坍塌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鑫宇公司以锦嵘公司和金邦公司为被告起诉。
二、终审认定
1、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解除问题
鑫宇公司与锦嵘公司达成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属有效合同。鑫宇公司按约履行投资890万元。锦嵘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设手续办理在金邦公司名下,根本违约。鑫宇公司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解除合同。终审判决解除鑫宇公司与锦嵘公司达成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2、关于投资损失问题
锦嵘公司根本违约致解除合同,鑫宇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其890万元投资损失。考虑到锦嵘公司的严重过错,终审改判鑫宇投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关于金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金邦公司与锦嵘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但鑫宇公司890万元投资款,被锦嵘公司挪用到金邦公司开发项目,金邦公司作为实际受益者,应返还鑫宇公司投资资金及占用资金利息。为此,终审改判金邦公司对锦嵘公司返还投资款89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笔者意见
关于情势变更。本案一审以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解除鑫宇公司与锦嵘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终审判决认定一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且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未经高院审核。
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事由属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非情势变更。情势变更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本案系鑫宇公司与锦嵘公司签订有效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锦嵘公司在办理各项开发手续时,违约办理在金邦公司名下,导致鑫宇公司与锦嵘公司合同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从而解除双方合同;不属于情势变更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行。故,终审纠正了一审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