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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方对施工人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82人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7.11.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认为:

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事实

2000年6月26日后,金世纪公司取得新世纪家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新世纪家园,金世纪公司出地并承担全部费用,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建设全部费用,分成比例为销售面积的35%:65%。
  2001年3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 2001年7月14日因缺乏建设资金停工, 2002年12月5日复工。2004年5月8日 2#、4#楼工程竣工。

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的《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结算工程造价合计48321 289.0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2 206 890.00元。
    渤海公司以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渤海公司的主张,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金世纪公司对宝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要旨

1、一审判决认为,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1)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建方,金世纪公司拥有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以金世纪公司名义销售项目房产。金世纪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已施工工程的利益,理应承担施工合同相应的义务。

(2)金世纪公司已作为合同一方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3)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金世纪公司虽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判决认为, 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1)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没有成为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
  (2)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没有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联建合同约定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及《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不是指对外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不属于个人合伙,不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4)金世纪公司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受益,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三、笔者评议

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

“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对于联建,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处理?主流观点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即联建方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2 月17 日审判委员会第44 次会议讨论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均持这一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6号(2011.11.25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及很多案例均支持这一观点。

2、法理上讲,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双方共同取得房地产建筑物的产权,为实际受益人,依据“谁受益,谁担责”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对建造房地产所形成的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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