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地产价格评估后委托方不付评估费
原告中甲评估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xxx镇xxx片区进行评估,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合同》,该合同约定估价服务费为4.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拆迁片区进行入户丈量、数据收集、登记并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合计被拆迁户为876户,评估总额为314298948元;估价报告作出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见面约谈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评估费,被告一再推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评估费14143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报告作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评估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该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的委托进行评估,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评估报告。原告诉称的876户评估报告实际是为案外人评估的,与被告无关。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商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一、被告准格尔旗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甲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414345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中甲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0元,减半收取8765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中甲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765元),由被告准格尔旗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委托合同对方不承认怎么办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完成了对委托事项的处理及报告义务,被告未及时受领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不影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委托事项的事实。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原告如无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不得迟于双方商约规定的时间交付估价报告书,被告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交前述有关资料,原告可按耽误时间顺延估价报告书交付时间。被告中途中断委托估价项目,原告工作已经过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估价服务费;原告工作尚未过半,被告则应支付适当的估价服务费。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估价报告书次日起7日内,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原告申请复估或重估,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申请的复估书次日起7日内将完成的委估房地产复估报告书交付被告。被告逾期不提出的,估价报告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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