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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客户购房逾期未给佣金,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此文章帮助了137人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天津百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与被告全某联(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联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某联公司向百某公司支付佣金4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全某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百某公司、全某联公司签订了《阳光城剑桥郡项目渠道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佣金支付方式为客户签约交齐首付款银行面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50%,银行回款结清全部佣金。百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阳光城剑桥郡项目推荐两名客户并成交了:博智园5-2-401号房屋,面积109平方米;博智园5-1-601号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银行贷款审批结束后,百某公司多次联系全某联公司负责人贾某某,但未获该房屋佣金。经了解阳光城开发商天津亚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已将佣金以抵房方式支付给全某联公司,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5民初7161号判决书,故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百某公司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全某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全某联公司(协议甲方)与百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阳光城剑桥郡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阳光城剑桥郡”项目渠道。委托事项服务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乙方所推荐客户签约合同成功并满足成交条件,甲方按所推荐客户签署的购代理佣金结算方式:1.认购30天内签约100平方米以下佣金为7000,106平米和109平米佣金40,000元,130平米佣金45,000元,叠拼别墅佣金50,000元,认购30-90天内签约的100平米以下佣金7000,106平米和109平米佣金30,000元,130平米佣金30,000元,叠拼别墅佣金35,000元进行结算。2.结算方式为客户签约交齐首付款银行面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佣金的50%,银行贷款回款结清全部佣金。

合同签订后,百某公司推荐了多名客户并签约成功,全某联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房屋的佣金。

针对百某公司的主张,百某公司在庭审中除了提交的上述《合作协议》,还提交了:1、曹某某、杨某某的阳光城.剑桥郡经纪人推荐确认单复印件二页(百某公司述称原件让全某联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以结算佣金名义要走),记载客户到访售楼处时间依次是2018年5月5日、2月7日;2、开发商销售软件关于曹某某(与郭守刚系夫妻)、刘某某的网页截图两份,上面记载报备(有效)-成交(签约)-结佣的每个节点上部圆圈内均划对勾。该网页已经无法打开;3、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全某联公司员工贾某某的电话聊天记录,其中贾某某认可尚欠百某公司佣金47000元。

庭审后,百某公司提交了:1、包含上述证据2的彩色截图打印件四份(其中包含田某某、李某客户页两份)及李某某邮储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单据。交易明细及系统单据记载有:2019年5月10日,贾某某用其名下的建设银行6217××××3313账户向李某某名下的邮储银行6217××××2205账户转款47000元。百某公司解释该笔款项为结算的田某某、李某客户佣金;2、包含百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在内的李某某与贾某某的几段电话聊天录音光盘和庭审中的播放的一段录音书面整理资料;经本院向曹某某、杨某某调查及其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户口本、结婚证等,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月7日通过百某公司推荐到剑桥郡售楼处看房并依次认购博智园5-2-401号、博智园5-1-601号房屋,面积依次为106.01平方米、85.52平方米。曹某某、杨某某认可百某公司提交的推荐确认单复印件上名字为其所签。曹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5月29日与开发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2021年1月25日案外人武某某以天津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股东身份(其他股东放弃权利)以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全某联公司一案[案号:(2021)津0115民初1312号)],要求其支付佣金7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在该案中,本院依法向贾某某调查,贾某某认可其原为全某联公司员工,但否认从武某某处取走确认单原件等。

本院认为,百某公司与全某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分销案涉房屋,双方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经百某公司推荐并订立买卖合同的客户,百某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此亦进行了调查,这些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曹某某、刘某某的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06.01平方米、85.52平方米,且曹某某系在认购30日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房佣金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计应为47000元。现百某公司主张上述佣金尚未支付并诉请全某联公司支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百某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照准。

全某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全某联(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天津百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47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全某联(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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