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河子某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公司)、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27075元(95000元×0.005×57月,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某泉公司承建的、被告徐某承包的石大试验场4、5、6、7号库提供塑钢窗,价款共计95000元,该工程已在2013年底交付使用。然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分文,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被告徐某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答应原告很快给钱,然从2015年至今,原告不停地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拿上分文的塑钢窗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某泉公司与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徐某之间没有形成或建立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法律关系相对性向被告某泉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起诉状中“某泉公司承建工程、被告徐某承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泉公司未与被告徐某建立承包关系,亦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事项,其二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某泉公司无关,所形成的材料亦不能构成原告起诉被告某泉公司的依据。三、截止被告某泉公司收到起诉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徐某,在此之前,从未针对本案塑钢款向被告某泉公司提及或主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某泉公司形成法律关系或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起诉被告某泉公司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某泉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某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某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我确实签了字,是有塑钢窗款的事情,但是事情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反正有没有原告说的这回事,我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应该是有的,但是原告诉状上说的石大试验场仓储4、5、6、7号的活是谁的我记不清楚了。工程是否是被告某泉公司的,我也记不清楚了。至于款项是否付过,我也记不清了。送传票和诉状等材料时,就是因为我记不清楚了,所以我才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李某某应被告徐某要求,为其施工的石大试验场4、5、6、7号库提供塑钢窗。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与被告徐某结算,确认被告徐某欠付其塑钢窗款95000元,被告徐某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徐某未支付该笔款项,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关系形成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徐某的工程提供塑钢窗,经与被告徐某结算,确认被告徐某欠付原告塑钢窗款95000元,则被告徐某理应及时支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给付其塑钢窗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塑钢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算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金额确定为21434元(95000元×4.75%年利率÷12个月×57个月,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此外,被告某泉公司并非本案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某泉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塑钢窗款9500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21434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16434元,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河子某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615元,被告徐某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