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隐名出资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隐名出资在实务中并不罕见。隐名出资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基于规避法律对某些投资限制的需要,有的是出于出资人不愿意履行股东义务。如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出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又如有些个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没有精力,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法人治理,就用隐名出资的方式,享受投资利润而让他人代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应义务。隐名出资的主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权利的享有者相分离,而以《公司法》为基础的公司法律制度所确立的一系列股东权利保护机制,主要是以假定出资人就是公司股东为前提的,出资人出资权利的享有是以成为公司股东为基础的,所以隐名出资会存在许多法律风险。
二、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隐名出资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意思合意,其法律效力对隐名出资人与显明股东之间的权利救济和义务分担尤为重要。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问题没有明文认可,而《合伙企业法》明文确认了隐名合伙的法律地位,说明隐名出资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和实践基础。从《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看,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但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为绝对无效合同。实际出资人不论是源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选择隐名出资,不应一律否认或者承认其行为的适法性,据此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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