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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隐名投资成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此文章帮助了367人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投资人隐名投资成隐名股东

刘某和高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吴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刘某和高某遂提出吴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吴某,并要求吴某退出公司。吴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吴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具有股东资格

吴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尽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股东之间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但是,由于该规定在立法上落后于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吴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吴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其次,吴某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一方面,公司的全部股东即刘某和高某明知实际出资人陈某的出资,且当时吴某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刘某和高某同样要求吴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吴某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面,在我国,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吴某对公司享有股权,那么也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应与其他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当然假如“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也同样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律师提醒:吴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予以登记。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以上是关于“投资人隐名投资成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等问题的分析与回答,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或者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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