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目前公司设立股东出资制度为认缴制,即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缴纳出资的计划。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那股东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责任
1、追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当股东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关于股份公司认股人未按照约定缴纳股款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限制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股东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股东会可根据其实际出资额,限制其股东权利。
3、公司减资处理及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减资处理。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权追究该股东的违约责任。
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与该股东协商,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内部转让,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方的,应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4、解除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股东资格的处理方式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后,该股东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5、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二、其他股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受让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若受让人对此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