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份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张某、王某、赵某三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三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30%。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
2010年8月15日,张某因一起交通事故去世。张某的父母和张某的妻子孙某为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达成一致,由孙某继承张某在公司的股权。因此,孙某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不同意孙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10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
孙某因此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二、律师解读
本案中的焦点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针对此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法律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是本案的关键。
(一)股权的继承包括两个方面:财产权益和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价值属于张某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完全可以继承。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人也可继承张某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但需要一定的条件。
(二)按照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
本案中,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张某身故之后,公司拒绝孙某的股东资格。在确定股权的归属之前,意味着张某生前所持有股权无人代表行使。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无法有效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规范。
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所以,孙某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