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华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倪鸣及案外人王慧玲均系上海昌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倪鸣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捷轻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吴韧,盛华公司和王慧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倪鸣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捷轻公司和吴韧各以1元价格受让49. 8%和3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昌华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嗣后昌华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盛华公司以倪鸣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支付2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案件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
一、2003年4月股东会决议上盛华公司所盖印章是否真实?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盛华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关,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无关。但是,公司的章程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盛华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则代表盛华公司同意倪鸣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且,自己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如果盛华公司的盖章是假的,代表盛华公司反对倪鸣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则,自己有权购买转让的股权。
二、股东决议的效力如何?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章程有规定依照章程。
如果章程没有额外规定,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关于股权转让事项,即使盛华公司不同意转让,但是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倪鸣转让其股权是合法有效的。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三、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盛华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驳回盛华公司诉请。盛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过二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律师点评
(一)优先购买权vs(参照)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受让人在转让人系无权处分情况下仍能发生物权的转移,股权转让方其实是有权处分的主体,故不是完全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所以,《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当事人就出资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收购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与收购方善意受让有冲突时,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除非该股东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或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的效力,章程约定优先。如果章程没有约定,则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无论盛华公司盖章是否真实,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所以,股东对于公司股权的把握很重要。股权决定了表决权,而表决权直接对股东会的表决起到关键作用。一般事项的通过需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对于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