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股东的权利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的主要范围为: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行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因此,不论股东大小都有权参加股东会,并以章程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并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在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拥有了表决权,也就相应的拥有了对董事、监事的任免权,以及体现在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公司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等。
(二)查阅权
股东要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要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权利,而且不能以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但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某些限制,例如在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查阅的目的等方面作出规定。
(三)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的权利
公司的股东具有“人和”的条件,因此,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即股东拥有的是优先认股权。所谓的同等条件,主要就是价格条件。
(四)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后,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为了转移投资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或股份。当然,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受到限制——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五)红利的分配权
红利的分配权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作为投资者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是得到收益。要分配红利,首先要有可分配的利润,对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或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六)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分配权
当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的财产,这时候股东才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七)我国的《公司法》也规定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是实际的操作性是存在问题的。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理论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平价值目标
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在理念上应该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不分先后的。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平与效益的最佳平衡。但是现实中却是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进行价值选择不是选择一个,放弃另一个,而是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既使公平成为保障效益最大化而又能保证社会结构稳定在最低极限上的公平,效益成为社会所能承载范围内保证社会财富的再生产达到最高极限的效益”。
实践中,控制股东把持董事、监事会成员选举实际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尤其是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更直接侵犯了中小股东资产收益权,最终损害其财产利益,这不但对中小股东不公平,而且从投入产出比来说是缺乏效益的。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和效益,在某种程度上会降低控制股东的直接效益,但却保证了整体长远的效益,并且不但直接使中小股东的公平得以实现,而且间接上促进了控制股东的公平的实现。所以,加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助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益的最终契合。
(二)法理正义在具体实践中变异的现实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曾指出:“法律学家们赞扬或者指责法律或其实行时,最频繁使用的词语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对立法和司法而言,正义始终是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标。但正义却在具体实践中发生了变异。张民安学者提出资本多数决是由一股一表决权的股权平等原则延伸出来的,持股数量直接影响其表决权,每一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是与其持有的股份数额成正比的。这一制度使得多数股份具有了支配性,谁持有了公司的多数股份,谁就在公司中处于支配地位。股东大会的决议的做出、董事的产生也自然受到多数股股东的支配。
而这样一来,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原本正义平等的关系出现了异化,多数股股东实际支配了少数股股东,以此种原则形成的公司,其实只是多数股东的意思,控制股东拥有了远大于其持有的股份数值得控制的影响力,这一原则的运用使得控制股东对资本的支配权扩大了,而少数股东的支配权缩小了,现在公司制度的发展更加剧了这种异化。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他人合法利益和市民社会和谐秩序而发展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随着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思想在现代民法中支配地位的确立,各国民法纷纷引入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德国民法典》22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第一项,《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项和《日本民法典》第一条第三项。正是在这种民事立法的背景之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用以消除资本多数决滥用制弊端的主张被提出来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实质是一种民事权利的滥用。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等各项公益权时,要受到一定界限的限制。如果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到公司和小股东的权益,那么控制股东的这种权利会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否定,因资本多数决滥用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四)股东权利平等原则
股东权利的平等现在已是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德国在1978年的《股份法》时增加了53条规定:“股东之间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获得同等对待”。欧公理事会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各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同一类的股票中任何股票必须和该类的其他股票有相同的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日本的大多数学说和判例也承认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其《商法典》没有明确规定。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进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之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东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股份平等,要求同股同权和一股一表决权。学者刘俊海则认为股份平等原则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无法直接运用涉及股份内容和数量的股份平等原则予以判断。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指禁止客观上缺乏合理性的不平等待遇,因此要赋予中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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