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交易的分类有哪些
(一)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此分类之目的在于如何判断一项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否公平合理。关联人都是具有自利动机的,因而在交易过程中。有关的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就要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条款。一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如“与该交易若由两个非利益相关当事人来鉴定的结果相比的话对公司是否有利”;如,在交易的批准程序中,关联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如果利用了,则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之发生,虽然某些时候,这种控制权与重大影响力的利用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二)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与重大的关联交易。这种分类对于考察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即时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哪些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等等。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本)第7项第5条“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规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本期净利润的川%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这可看做是界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数量”标准。
《指南》中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区别情况处理:
1、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
2、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应当分别对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如果属于非重大交易,类型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同时规定: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需要披露,不以交易金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上市规则》中规定了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但并不清楚属于何种性质的交易。在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临时报告有关内容时规定:“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当明确说明。”但是,究竟哪些关联交易需要股东大会批准,《上市规则》及其他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未免任意性稍大。
(三)第一类关联交易与第二类关联交易。按关联人之分类,将上市公司与第一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一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第二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二类关联交易。在前者,不公平交易之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之结果,而在后者,则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之结果;相应地,对这两类不同性质之交易,各国立法也采取了不同的对策。
(四)真实的关联交易与虚构的关联交易。按交易的真实性分为真实的关联交易和虚构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经常用此种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判断真实与虚构之标准,一是是否有交易的真实动机,二是是否符合营业常规。虚构的关联交易也称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
二、规范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制度根源。
有人认为控制股东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其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是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根源。这确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这些实体或人士往往具有自利动机,为了自身利益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从实践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也多与他们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从各国立法来看,公司法人制度一般都具有如下框架:(1)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些现代公司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些制度、原则本身有其先天缺陷。例如,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通常表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过多的甚至是不当的干预,使经理人的专业化经营成为可能,但同时也使得股东远离其财产及其运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着股东财产,“内部人控制”现象便成为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又如,有限责任使得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大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可以鼓励投资,但也使一些人利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议事规则也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其亦可能被滥用。这一规则的确立,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利用资本优势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可见。“有限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多数决”等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是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原因,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必要时对这些制度作适当调整。当然,这些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地位和作用不会改变,这里所谓“调整”,只是对滥用这些原则的行为作适当限制。
(二)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
在普通公司法上,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但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呢?一般认为,股东不必负此义务。“因为股份是一种财产,它是一种由股东为其自己利益而享有和控制的财产。”所以,“在投票表决时,股东只考虑他自己的利益”。“他们就作为自己财产的股份进行表决,表决权附于股份本身,是财产的附属并为其所有者的利益而被享有和行使”。
但这种看法已经逐渐改变。“在更为现代的时候,法院寻求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上述看法的广度并对股东权力施加某些衡平法上的限制。”现在,对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保护从属公司及中小股东的一种重要方式。该种规则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同时,股东的“这种表决权却必须遵守不得对少数股东为欺诈的原则。”
2、披露重于存在原则。
所谓“披露重于存在”,是指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抉择的重要信息。这样,投资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活力所在,规制关联交易的目的,乃在于通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最终达到市场的稳定发展。
4、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则。
以上便是关联交易的分类有哪些,规范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有更多关于这的问题,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