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叶志远系通成达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通成达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叶志远的劳动合同,叶志远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通成达公司出示了《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注明叶志远持有通成达公司股本额为57 510元的股份,并应取得红利1380元。叶志远认为,既然叶志远持有通成达公司股本额为57 510元的股份,分红明细表上又有叶志远的红利,通成达公司就应该为叶志远确认股东身份、给叶志远出具股本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故起诉要求通成达公司确认叶志远股东身份,给叶志远出具股本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
通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叶志远多次起诉通成达公司,叶志远曾陈述其对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通成达持股会)出资57510元,也认可叶志远作为通成达持股会会员的资格。叶志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通成达公司不同意叶远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志远持有的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志远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叶志远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叶志远是实际出资人,通成达工会是名义股东,现叶志远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并要求通成达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但通成达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对此并不同意,故叶志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志远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一)通成达工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北京市总工会向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核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更名为通成达工会。
(二)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2002年11月12日,通成达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通成达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通成达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通过通成达工会投资于通成达公司。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通成达持股会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通成达持股会章程;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在工商局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
(三)叶志远与通成达工会之间是代持股关系。2002年5月22日,通成达持股会给叶志远出具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志远初始出资额57 510元。叶志远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持有的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志远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叶志远是实际出资人,通成达工会是名义股东。
根据上述主要事实,由于叶志远是通成达工会的成员之一,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通成达工会对外投资成为通成达公司的股东。叶志远只能按照《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叶志远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并要求通成达公司出具持股证明,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