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经过
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任董事长。
2000年12月招聘李某为公司副总,分管公司业务。
2001年4月,李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王某考虑后同意,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李某,李某将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李某出具股金收据,并订立了转让合同。也没有就此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改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李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05年7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李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李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李某。李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李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
2005年末,李某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并提交了当时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
二、案例结果
法院最终经过审理查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李某起诉。
三、法律分析
1、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人之间签订的,而不应该是李某和公司之间订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收取李某所交的费用。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而本案中王某对自己股权的转让给李某的事情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更没有过半数人同意,虽然公司给李某开具了股金收据,但是由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 关于李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既然股权转让都没有生效,那么李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虽然李某有实际的出资,并且在开始几年也同股东一样进行分红。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对于李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李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