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孙某、赵某、郭某三人于某一旅游景区,共同出资开设了一家旅游酒店。孙某持有40%的股份,赵某和郭某均持有30%的股份。孙某为酒店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赵某为监事。后郭某发现酒店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对酒店进行管理。而该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孙某、赵某,孙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与咨询协议》,约定:酒店为该公司员工提供办公场所;酒店按每月营业额的1%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郭某认为:孙某、赵某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损害了酒店的利益。故郭某向酒店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点评解析:
(一)酒店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孙某与赵某是酒店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又是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某公司与酒店存在股东、董事相同,可以被认定为酒店的关联法人。
(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所以,酒店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自我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损害了酒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