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破产接管人的选择
(一)我国现行立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受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此后,除经债务人申请依法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者外,破产案件便进入清算程序。但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时,破产宣告尚未作出,债务人并未丧失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由债务人支配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和企业财产,难免会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再者,依《破产法》第24条规定,即使是在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清算组也是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实务中,如果清算组不能于破产宣告当时成立,则破产宣告后至清算组成立前,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且法院受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局限,也无充当“临时破产接管人”的可能。故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框架之下,实有设立临时破产接管人的必要。
(二)英国破产法也实行破产程序开始的受理主义,因而于破产受托人产生之前,工商部也需指定债务人财产的官方接管人。官方接管人的职责包括:就债务人的有关行为向法院作出报告,参加对债务人行为、交易和财产状况的公开调查以及有犯罪嫌疑时的犯罪调查;确保破产事务报告书的完整性;得以破产受托人的身份行事;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充任主席;为债权人的利益并经债权人的申请,任用特别经理人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必要时得免除其职务。
(三)借鉴英国立法之经验,为弥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欠缺,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应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其职权原则上应当包括,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以债务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为和解整顿与破产清算目的,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实施准备工作等。
二、破产监督人制度的构建
(一)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接管、清算、评估和分配等广泛的权力,其在权力运作中很可能出现权力腐败,因为破产管理人不可能保证绝对的中立,他或多或少同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足以动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管理人执行职务客观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要求破产法构建破产监督人制度,以防止破产管理人失去中立性,以损害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而偏袒另一方。我国《破产法》虽然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缺乏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不能不说这是一大遗憾,由此导致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不完美。
(二)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建立和完善破产监督人制度,但采用的监督模式不同,主要有法院监督、债权人代表监督和专门机构监督。我们认为,由于法院承担了繁重的司法审判任务,且司法资源相当有限,所以很难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监督破产管理人,结果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这也有为国家公权力过多干预破产程序敞开阀门之嫌;债权人代表监督方式易导致破产管理人受债权人一方牵制,使其在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时采取对债权人有利的措施,结果损害了破产人等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说,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目标顺利实现和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法院监督和债权人代表监督都不足取。
(三)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并维护债权人、破产人及全社会的利益,这要求其应受他们的共同监督和制约,而不仅仅受法院或债权人的监督。因而,我国在建构破产监督人制度时应借鉴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由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选任的代表组成的专门机构。该种模式的优点是允许债权人、破产人和法院在监督破产管理人时都有实实在在的权力,充分保证破产管理人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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