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基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管理人实际取得报酬的前提是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支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完全没有清偿甚至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导致部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报酬因不存在计酬基数而难以计算,或无法获得合理报酬,甚至连垫付的成本都无法收回。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例有两种情况:
(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无钱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费用的一部分,是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然而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收取便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报酬规定》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不过即使在提前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依然有一些破产管理事务需由管理人完成,如接管债务人企业、接受债权申报登记、查明债务人财产、办理债务人企业注销登记等必要手续,仍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的工作成本与费用支出都无法获得补偿,更不要说获得报酬了。《报酬规定》第12条第2款虽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垫付制度,但该项“垫付”并非利害关系人必须履行之义务,期待不确定的“垫付”解决现实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难题并不可行。如2008年,W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A公司(国有企业,有企业主管部门)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指定一社会中介机构任职该案的破产管理人。2009年,法院以A公司之破产财产(总额127.99元人民币)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在未计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下已达2397.4元,分别是破产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1619.4元、办公费500元、邮电通信费253元)为由,终结了B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A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承担不足清偿的破产费用部分,但就管理人报酬的支付与管理人发生了争议。A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在未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应当收取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则认为,其为该案破产管理工作了8个月之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成本,仅审计费、律师费两项就支出了27200元,还支付了员工工资若干,不收取管理人报酬实在有失公允,并向法院及A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开列了工作成本清单 (管理人主张其工作成本为15万元)。后经法院协调,A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向管理人支付了工作成本8万元。如果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人要取得这种不足额的报酬给付都是非常困难的。
(二)债务人财产仅够支付除管理人报酬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对债权人则没有进行任何清偿,或者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数额过低,致使对管理人报酬金额无法合理计算。按照《报酬规定》第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管理人计酬模式是以债务人最终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价值总额(原则上不包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为基数,在比例限制的范围内分段计提。这一模式的出发点,在于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地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并以此为目的积极地开展债务人财产的追收、债权的催讨、资产的变现等破产管理工作。但是,这一模式存在的缺陷是,它使得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清偿财产的数额。而破产审判经验表明,债务人财产数额少,不必然意味着管理人工作量小。中小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规范性差、管理混乱等问题,在破产清算时的情况就更为复杂;资产少的企业往往职工矛盾大、债权人清偿率低,破产工作也更难开展。在这些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工作量大,但由于受制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数额这一计算报酬的基数不存在或过低,使管理人难以计算收取报酬或报酬极低,无法维持正常的管理工作。从个案管理的角度看,管理人即使被动接受了人民法院的指定,[3]但由于其工作成本尚得不到保障,往往只是敷衍了事,其破产管理工作的质量可想而知。从整个管理人行业发展看,由于管理人得不到报酬、入不敷出现象的大量存在,对高素质的人才从事管理人事业构成严重障碍,不利于管理人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报酬基金问题的解决办法
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
(一)是“高低搭配”(交叉补贴),即管理人搭配参与有大额财产的企业破产案件和无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的企业破产案件,以使管理人报酬的总量平衡;
(二)设定公共破产管理人,专司入不敷出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工作;
(三)设置破产费用基金或管理人报酬基金。基金或来源于政府专项拨款,或通过企业在工商登记设立之初预先缴纳,或通过特殊的税收设置取得,或通过法院收取破产案件受理费补贴,以补偿管理人报酬的不足;
(四)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垫款,包括国家作为利害关系人时的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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