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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

此文章帮助了660人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例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

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勤峰公司出资,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勤峰公司以此协议为根据,要求李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勤峰公司诉的事实与理由所依据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汪高峰、戴汉东、应跃吾与李海平等三人签订的,在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事项和内容,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李海平等三人)不再享有勤峰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勤峰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转让方无关。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勤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法条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律师评析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效力

1.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2.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人以欺诈为由申请变更或撤销。

(1)有如下情形时,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

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

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

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

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

6)其他通过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能够认定受让人知情的情况。

3.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出资不足的责任。出让人对公司资本的差额补缴或补足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股份的转让而免除。

4.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让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转让方与受让方可协商确定后续出资或责任承担主体,但不得因此违反法律规定规避受让方的出资连带责任。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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